逆權管有的主要條文,見於《時效條例》(第347章)。收回土地財產的訴訟,不得在訴訟權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但政府土地例外;政府土地的時效期為60年。當業主已被剝奪對土地的管有權而逆權管有人又已取得對土地的管有,時效期便開始計算。
法律改革委員會轄下的逆權管有小組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日發表諮詢文件,就改革逆權管有的法律提出初步建議。小組委員會提出該等初步建議的背景,是香港現時所適用的物業轉易機制,仍是契據註冊(文件登記冊)制度而非業權註冊(業權證明)制度。
諮詢文件指出,《土地業權條例》(香港法例第585章)雖已於2004年制定,卻仍未實施。現行的契據註冊制度並不保證業權。現時即使某人已註冊為物業的擁有人,其業權仍可能會有不明確或不妥善之處。因此,土地業權是相對的,而業權誰屬最終要視乎土地由誰管有而定。
小組委員會已考慮過相關的案例,並就案例的不同方面提出建議。此外,由於當局對《土地業權條例》正進行更廣泛的檢討,小組委員會也提出了一些當業權註冊機制實施後,適用於香港的建議。
鑑於以上種種發展,法改會在2006年9月成立一個小組委員會,由陳景生資深大律師擔任主席,考慮可能改革“逆權管有”這項規則。
小組委員會的秘書是高級政府律師雲嘉琪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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