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任陪審員的準則》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諮詢文件)
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於1月28日發表了《出任陪審員的準則》諮詢文件。
適用於委任陪審員的現行法例規定,陪審員必須是香港居民,年齡介乎21歲與65歲之間,沒有任何使他不能出任陪審員的失明、失聰或其他無行為能力的情況,而且具有良好品格和“對在有關法律程序進行時將予採用的語言所具有的知識,足以令他明白該等法律程序”。
法例沒有訂明如何量度語言能力,但有關行政措施一向是將教育程度未達中七或同等學歷的人排除於陪審員人選之外。法例也沒有界定就出任陪審員而言何謂“良好品格”及“居民身分”。
法改會獲邀研究關於出任陪審員的現有準則是否適當,以及應否以更為清楚和明確的方式列出這些準則。
諮詢文件建議出任陪審員的年齡下限應維持在21歲,但其年齡上限則應由65歲提高至70歲。然而,年滿65歲的人只要提出豁免申請,便有當然權利獲豁免出任陪審員。
諮詢文件亦建議,任何人必須在緊接收到出任陪審員通知書之前已成為香港居民三年或以上,方有資格擔任陪審員。該人如在收到出任陪審員通知書之前已獲發香港身分證三年或以上,便應被推定為就《陪審團條例》第4條而言屬香港居民(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至於“良好品格”的規定,諮詢文件建議任何人如過往曾有刑事定罪紀錄(已失時效的定罪除外),或被控以可公訴罪行而尚未受審,又或因被控以任何罪行而被還押以待審訊,均不應有資格出任陪審員。諮詢文件並不接納排除未獲解除破產的人出任陪審員的意見,因為諮詢文件認為,將未獲解除破產的人自動定性為不具“良好品格”,是錯誤的做法。
諮詢文件建議,現時規定陪審員須至少達到中七或同等學歷的教育程度的行政措施,應予維持,但這項規定應在法例中訂明,以確保陪審員有能力理解及明瞭證據和妥當地履行作為陪審員的職責。然而,新的中學教育課程(三年初中加三年高中)將於2012年推行,屆時學生在完成高中三(即現時的中六)課程時,將要參加單一個為考取香港中學文憑而設的公開試。諮詢文件因此建議在2012年修訂陪審員所須達到的教育水平,改為要求陪審員須修畢高中三,並在該公開試的中國語文和英國語文兩科的成績均達到三級,或具有同等學歷。
對於關涉出任陪審員與無行為能力人士兩者的現有條文,諮詢文件並不建議作出任何修改。
《陪審團條例》在使用“豁免”一詞時,沒有區別不同種類的豁免。《諮詢文件》建議在不同情況下應採用不同的詞語,令人較易即時明白某人為何獲得豁免或被排除出任陪審員。建議使用的不同詞語如下﹕
(i) | “沒有資格出任陪審員”是指某人因年齡、精神不健全或文盲等理由而不符合出任陪審員的資格; |
(ii) | “被排除出任陪審員”是指某人因某項原則而被排除出任陪審員; |
(iii) | “豁免”適用於下述類別人士﹕公眾十分需要他們所提供的服務,而假如他們被要求出任陪審員的話,公眾會蒙受重大不便; |
(iv) | “免任”是指一名有資格的陪審員在向司法常務官或主審法官提出申請後,獲准在某一案件中免於出任陪審員,但他將來仍會被要求在別的案件中出任陪審員。 |
諮詢文件建議應在《陪審團條例》中列明批准豁免、排除或暫緩某人出任陪審員的指導原則,而有關理據應包括以下事實﹕
(i) | 該人出任陪審員可能會對公眾造成重大不便; |
(ii) | 該人出任陪審員可能會對他造成過度困難或極度不便; |
(iii) | 該人從事涉及司法的工作,因此可能會有偏見或令人覺得他可能會有偏見;及 |
(iv) | 出任陪審員與該人的原則或信念不符。 |
基於這些原則,諮詢文件建議某幾類現時獲豁免出任陪審員的人不應再獲得豁免,但他們應可以改為在個別情況下申請免任陪審員。不應再獲得豁免出任陪審員的人包括﹕太平紳士、學徒或見習人員、醫生、牙醫及獸醫、報章編輯、化驗師及藥劑師、神職人員及在任何宗教團體中擔任類似職位的人或任何修道院的全時間修行成員等、飛行員、領航員及無線電操作員及其他的飛機機員,以及司法機構某些成員的配偶。諮詢文件建議,若司法常務官或主審法官信納任何屬上述類別的人士申請免任的理據,可暫緩或排除該等人士出任陪審員,或讓他們免任陪審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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