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的保釋問題》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
法改會這份1989年的報告書提議了一些改革方案,以澄清關於保釋的法律,並用一套明確和前後一致的準則將這方面的法律列明。
該報告書的主要建議是所有人都應有一項普遍的權利,讓他們在首次出庭之前和在同一訴訟中再次出庭之前都能獲得保釋。所有罪行的被告人都應當可獲准保釋,不應有任何罪行的被告人或任何類別的人是絕對不准保釋的。這項獲得保釋的普遍權利會受限於某些指明的例外情況。舉例說,若被告人很可能會棄保潛逃、再犯案或干擾證人,又或當局未能在切實可行情況下取得足夠資料以作出保釋決定,被告人的保釋即可被拒絕。此外,該報告書建議批給保釋的當局應有權就批准任何保釋而施加一系列指明的條件。
該報告書又建議將保釋後沒有如期出庭訂為刑事罪行,若循簡易程序提出檢控,最高刑罰是監禁三個月;若將沒有出庭當作藐視法庭罪處理,則最高刑罰是監禁12個月。
該報告書的各項建議已在1994年由《刑事訴訟程序(修訂)條例》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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