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例》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
法改會在1982年發表的報告書建議修訂《匯票條例》(第19章),以清楚指明若某人在支票上的簽名只是其公司簽名的其中一個組成部分,則該人不應為該支票負上個人法律責任。該報告書亦總結認為無需修訂第19章中關於支票不兌現通知的發給時限的條文。
該報告書建議銀行家應考慮是否適宜向客戶公司作出以下提示:代公司簽署該支票人士的簽名,須加書“代行”或“代表”或“代行及代表”等字以及該公司的名稱,簽署人本身方能確保在公司支票不能兌現時免負第19章所訂的個人法律責任。
該報告書亦建議銀行家應考慮促請其公司客戶注意《公司條例》(第32章)第93條的效力:若支票上沒有列明該公司的詳實名稱,又或在該公司的中文名稱中漏寫“有限公司”等字,可導致簽署該支票的人須負上個人法律責任。
在1983年,《匯票(修訂)條例》對有關法例條文作出了適當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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