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社會令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
這份於1983年發表的報告書探討了應否在香港引入社會服務令作為一種刑罰。社會服務令規定罪犯須在社會內進行某項工作,直至達到指明的時數為止。法改會注意到以社會為本的懲教方法有不少益處,因此在該報告書中總結認為應該引入社會服務令,作為一種處理罪犯的另類方法。
該報告書建議﹕凡罪犯年齡在14歲或以上,且犯了可被處以監禁刑罰的罪行,應可獲判處社會服務令。然而,法庭在未收到關於該罪犯是否適合接受該命令的社會背景調查報告之前,不得作出任何社會服務令。該命令應指定任何不多於240小時的服務時數,且一般而言應在發出命令的日期起計12個月內完成有關服務。該報告書進一步建議法庭在處置社會服務令的違反時,可判以罰款或增加命令所指明的時數;亦可判處監禁刑罰,但刑期不得超逾若無該命令則原本會判處的刑期。
該報告書的建議已在1984年由《社會服務令條例》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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