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有關供認陳述的可接納性的規管程序》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
根據法律的規定,控方在刑事審訊中引入被控人的供認陳述作為證據之前,必須令法庭在“無合理疑點”下信納該項陳述是被控人自願作出的。若有關案件是在陪審團席前審訊的,主審法官在聆聽供認陳述是以甚麼方法錄取之時(即進行所謂“案中案”的審訊程序時),通常會下令陪審團避席。只有在法官裁定該項供認是被控人自願作出的情況下,陪審團才會獲悉該項供認的內容,而該項供認亦會成為針對被控人的證據以供陪審團考慮。
下令陪審團在“案中案”程序中避席的理由主要有兩個:其一是證據是否可予接納是一個法律問題,須由法官獨自作出決定;其次是陪審團一旦聽過供認的詳情,則即使該項供認其後被裁定為不可予接納,陪審團中某些成員不能將該等詳情置諸腦後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這份已在2000年7月發表的報告書探討了一些在現行規管程序以外的其他選擇。對於主審法官須花費不少時間在“案中案”程序中獨自聽取證人的供詞以裁定供認陳述是否可予接納,但在供認陳述獲接納後又要重召相同的證人在陪審團席前作供以考慮有關證據的份量,早已有人提出異議。若有其他做法可供選擇,便既可節省法庭時間,又可節省訟費。
這份法改會報告書總結認為“案中案”程序應予保留,因為它一方面是被控人權利的重要保障,另一方面亦可抑制執法人員濫權。然而,該報告書提出了不少改革建議,而其中一個建議是推廣以錄影方式記錄會面過程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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