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報告書》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
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於11月30日發表了《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報告書》,建議改革現時禁止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傳聞證據的有關規則,並建議賦予法庭酌情決定權,在信納“有必要”接納傳聞證據和信納傳聞證據屬於“可靠”的情況下接納傳聞證據。
根據報告書,“傳聞證據”一詞的扼要解釋是“當甲告訴法庭乙曾經對他說過些甚麼,此證據便稱為‘傳聞證據’”。在現有法律之下,除非是普通法或法定的例外情況,否則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接納傳聞證據。豁除傳聞證據的主要理據是因為證據並非由原陳述者,而是由他人以轉述的方式向法庭提出,故此與訟的另一方並無機會透過盤問原陳述者實際上說過些甚麼,來驗證證據的可靠性。
對傳聞證據規則的主要批評,卻是規則本身過於嚴格和欠缺彈性,有時會導致一些按日常生活標準會被視為準確和可靠的證據遭豁除。此外,現時傳聞證據的一些例外情況也流於複雜和有欠清晰。
報告書指出這些問題並非香港獨有。有多個普通法司法 管轄區已對相關法律進行檢討,並建議作出改革或已透過立法作出改革。報告書強調,法改會雖然信納有必要改革傳聞證據規則,但同樣確信任何改革均必須設有足夠的保障措施。
法改會建議,雖然非相關且不可靠的傳聞證據應予豁除,但如有必要的話,則相關和可靠的傳聞證據應以一套可理解和有原則的方式來接納為證據。
法改會又建議,一般而言,現時反對接納傳聞證據的規則應予保留,但應給予更大的空間在特定情況之下接納傳聞證據。傳聞證據如屬以下情況便應予以接納:
(a) 屬於現有法定例外規定的範圍之內;
(b) 屬於會被保留的普通法例外規定的範圍之內;
(c) 案中各方同意;或
(d) 法庭信納“有必要”接納傳聞證據和信納傳聞證據“可靠”。
接納傳聞證據只在某些指定情況下才是“有必要”,例如聲述者已死亡、未能尋獲聲述者或聲述者以會導致自己入罪為理由而拒絕作證。申請在酌情決定權之下接納傳聞證據的一方,必須證明已符合必要性的條件:如由控方提出申請,須達至“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如由辯方提出申請,舉證標準則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
在決定傳聞證據是否“可靠”而可獲接納時,法庭必須考慮所有與陳述的表面可靠性相關的情況,包括陳述的性質和內容、陳述是在甚麼情況之下作出,以及多項與聲述者誠實與否相關的因素。除非傳聞證據的證據價值大於傳聞證據所會造成的損害,否則傳聞證據不會獲得接納。
在傳聞證據按新的酌情決定權獲得接納的情況中,為了加強對被控人的保障,法改會建議,主審法官如在考慮多項因素(包括傳聞證據的性質,以及傳聞證據對於指控被控人的案的重要性)後,認為定罪並不穩妥,主審法官應有權在控方的案完結之後的任何時間,指示作出被控人無罪的裁決。
法改會也有就傳聞證據的其他特定環節作出建議,包括就銀行紀錄、業務紀錄、電腦紀錄及證人以前所作陳述是否可予接納作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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