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律》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
這份在1986年1月發表的報告書謀求為保單持有人提供保障,以免遭受欺騙。該報告書的第一部分探討了當時規管投保人須向保險人披露重要事實的法律。該項法律規定欲投購保險的人須向保險人披露所有“重要事實”,否則保險人有權將保險合約作廢。然而,重要事實的定義只是一名謹慎的保險人認為屬重要者。該報告書建議除非一項事實對某一保險合約而言是重要的,而投保人已知道或身處其境的合理的人理應知道該項沒有披露的事實對該保險合約的保險人是重要的,否則不應因為投保人沒有披露該項事實而令該合約可被廢止或不能強制執行。
該報告書的第二部分探討了引入一套管控保險經紀及代理人活動的制度是否可行。在該報告書發表之時,並無任何法例規管保險經紀或保險代理人的活動,但保險人本身則受到《保險公司條例》規管。該報告書建議應規定任何欲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人須向保險業監督登記,亦就經紀公司或合夥的登記提議了一些詳盡的條文,其中部分是依據《公司條例》所載的有關措施的。
1994年的《保險公司(修訂)(第3號)條例》反映了該報告書所提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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