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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蕩》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

法改會於1990年發表的遊蕩問題研究報告書建議刪除《刑事罪行條例》的一項條文,該條文經常用於檢控人們遊蕩而不能圓滿解釋在涉案地點逗留的原因。該項建議已納入在1996年7月制定的《刑事罪行(修訂)條例》。

《刑事罪行條例》第160條載有三款關於遊蕩罪的條文。第(1)款訂明如遊蕩者不能圓滿解釋在涉案地點逗留的原因,即屬犯罪。有人批評這項條文,理由是其中須提供解釋的規定與被控人有權保持緘默的一般規則背道而馳。法改會的結論是第160(1)條應予廢除。

第160條第(2)及(3)款規定,如遊蕩者故意妨礙任何其他人,或令任何人有理由心本身的安全,即屬犯罪。法改會指出這兩項條文的運作一向都令人感到滿意,並沒有惹來甚麼批評,因此總結認為應予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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