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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播媒介的侵犯私隱行為》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

法律改革委員會已於2004年12月9日發表《傳播媒介的侵犯私隱行為報告書》。報告書探討是否有需要引入額外措施保障個人私隱免受新聞媒體無理侵犯。

報告書的結論是報業與新聞工作者行業所引入的屬自願參與的自律措施未能有效保障個人私隱免受報刊無理侵犯。

法改會因此建議:

  • 立法成立一個獨立和自律的委員會(簡稱“自律委員會”),以處理關於報刊無理侵犯私隱的投訴;

  • 自律委員會應由下列委員組成:

    1. 代表報業和新聞工作者行業的業界委員,其中包括(i)報章委員;(ii)最少一名雜誌委員;(iii)新聞工作者委員;及(iv)最少一名學者委員;及

    2. 代表公眾和私隱被報刊侵犯的人的公眾委員;其中包括最少一名已退休的法官;


  • 業界委員的 人數不得超過公眾委員的人數;

  • 業界委員應由報紙業、雜誌業、新聞工作者行業和新聞學教學界的代表提名;

  • 香港境內讀者人數最多的幾份報章中,每一份應可提名一名報章委員,不過其他報章也應該有委員代表它們;

  • 新聞工作者委員應由新聞工作者團體提名,而學者委員應由新聞學系的一眾學者提名;

  • 公眾委員(應由司法機構提名的退休法官除外)應由法例所指明的專業團體和非政府組織提名;

  • 除非提名過程有任何不當之處,否則行政長官必須委任獲提名的人為自律委員會的委員;

  • 自律委員會必須擬定一套《報業私隱守則》。這套守則必須顧及新聞界的兩種需要:即偵查式新聞工作及作出符合公眾利益的報道;守則可由業界委員或由自律委員會所委任的守則小組擬定。

  • 《報業私隱守則》必須規定報章和雜誌(a)小心避免刊登關於一個人的不準確(包括虛構)的資料,及(b)如刊登了關於一個人的不準確(包括虛構)的資料,便須應要求刊登更正啟事;

  • 自律委員會有權受理關於報刊違反《報業私隱守則》的投訴;

  • 自律委員會可在沒有人投訴的情況下主動作出調查(或調查由第三者作出的投訴),惟有關調查必須有符合公眾利益的理據支持;

  • 所有聲稱有人違反《報業私隱守則》的投訴應視作針對有關出版人作出,而非針對有關新聞工作者或編輯而作出;

  • 自律委員會不應有權強迫新聞工作者作證及披露消息來源;

  • 自律委員會不應有權:

    1. 判受害人獲得賠償;

    2. 判違規出版人繳納 罰款;或

    3. 命令違規出版人道歉;


  • 自律委員會可以:

    1. 勸喻、警告或譴責違規出版人;及

    2. 要求他刊登更正啟事或自律委員會的調查結果和裁決;


  • 若違規出版人沒有刊登更正啟事或調查結果和裁決,自律委員會可向法院申請命令,要求該出版人採取法院指明的行動;

  • 不滿自律委員會作出對其不利的裁決的出版人(而非投訴人)應有權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 自律委員會的委員毋須為行使自律委員會獲賦予的權力時誠心誠意地作出的作為而承擔個人法律責任。然而,自律委員會的委員在某次作為方面所獲得的保障不應影響自律委員會因為該次作為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 《誹謗條例》第14條所訂立的“受約制特權”這項免責辯護應擴展至包括關於自律委員會的調查結果和裁決的公正而準確的報道;

  • 自律委員會的經費部分應來自向報章雜誌徵收的費用,部分則應來立法會撥付的款項。

法改會細心考慮過它的私隱問題小組委員會(由白景崇博士擔任主席)在1999年發表的諮詢文件所接獲的回應後,繼而寫成本報告書,連同《侵犯私隱的民事責任報告書》一起發表。

新聞稿 (PDF) (MS Word)
報告書摘要 (PDF) (MS Word)
報告書 (PDF) (MS 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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