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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於2021年12月15日發表《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報告書,建議修改香港法律,撤銷禁止律師在香港及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仲裁採用“與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ORFS)的相關規定。

法改會轄下的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小組委員會由張清明和楊安娜擔任聯合主席,於2020年12月發表諮詢文件,報告書是根據小組委員會所進行的研究而撰寫。小組委員會研究了多個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制度和經驗,包括新加坡、英格蘭及威爾斯、澳大利亞、中國內地和美國。諮詢文件接獲的公眾回應,絕大部分支持建議的改革,在訂定報告書中的最終建議時,亦已考慮這些公眾回應。

報告書中,ORFS是指律師可與當事人訂立的三種協議,即按條件收費協議、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以及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

按條件收費協議是指根據律師與當事人訂立的協議,當事人同意只在自己就申索或法律程序取得成果的情況下,方向律師支付一項稱為“成功收費”的額外費用。成功收費的數額可以是雙方議定的固定金額,也可以按假若在法律程序過程中沒有訂立ORFS的話,律師本應收取的費用的某個百分比額外計算。

至於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則指根據律師與當事人訂立的協議,律師只在當事人在有關事宜中取得“財務利益”的情況下方可收取費用,而該費用(稱為DBA費用)是參照該財務利益而計算的,即按當事人在仲裁程序或通過仲裁程序所取得的金錢判給或和解協議的某個百分比計算。

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是指根據律師與當事人訂立的協議,律師與當事人約定律師會就期間所提供的法律服務收取一定費用(通常是經折扣費用),並只在當事人在有關事宜中取得財務利益的情況下,方可收取DBA費用。

現時,香港禁止律師為訴訟和仲裁的法律程序訂立ORFS。然而,除新加坡外(當地現正建議設立引入按條件收費協議的框架,但尚未實施),所有主要仲裁地均准許某種形式的ORFS。為了使香港能鞏固其主要仲裁中心的地位,報告書建議應撤銷禁止律師在仲裁中採用ORFS的相關規定,容許香港的仲裁使用者及其律師可以選擇為仲裁訂立ORFS。有關建議僅限於仲裁和相關的法院程序,例如向香港法院申請撤銷或強制執行仲裁裁決。建議的改革並不擴及任何其他香港的法院程序。

根據報告書,建議改革有必要進行,以維持及提高香港作為主要仲裁中心的競爭力,擴大尋求公義的渠道,還有重要一點,就是因應當事人日益殷切的需求而提供釐定價格和收費形式的彈性。香港要維持主要仲裁樞紐的地位,就必須能夠提供與競爭對手相同的服務,而其中重要一環,便是在仲裁工作的法律收費和該等收費的結構安排上,能夠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競爭。

報告書又建議,就按條件收費協議機制而言,訂定成功收費應參照假若沒有就仲裁訂立ORFS的話,律師本會向當事人收取的費用(稱為“基準”訟費),而成功收費的上限應定於該等訟費的100%。這與英格蘭及威爾斯的情形相符,英格蘭及威爾斯自二十世紀九十年代起已准許按條件收費協議。在上述情況下,大律師亦應受相同的100%上限所規限。

就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機制和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機制而言,報告書建議,當事人但凡取得廣泛定義的“財務利益”,便須以該財務利益的價值為基礎,支付律師與當事人所議定的DBA費用,而上限應定為該財務利益的50%。同樣,這亦與英格蘭及威爾斯的現況相符。

關於在仲裁結束前終止ORFS的問題,報告書建議相關法例應以並非盡列無遺的方式指明律師可據以終止ORFS的主要理由。至於應否列出當事人可在仲裁結束前終止ORFS的法定理由,法改會則認為沒此需要。當事人可終止ORFS的理由,應按照基本合約原則與律師議定。

另一項主要建議是,為仲裁而訂立的ORFS在關於人身傷害申索的範圍內應屬無效及不可執行。報告書建議,除人身傷害申索外,所有其他提交仲裁的申索均應以相同方式處理。

為了准許律師為仲裁採用ORFS,以及引入適當形式的規管,報告書建議應以清晰簡單的用語修訂:(1)《仲裁條例》(第609章);(2)《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3)《香港事務律師專業操守指引》;以及(4)香港大律師公會《行為守則》。

依這方案,報告書進一步建議附屬法例應列出較詳細並以立法形式制定的框架,以及那些構成為仲裁而訂立的ORFS機制一部分的特定保障措施。相關保障措施包括:ORFS須以書面訂立,並由當事人簽署;律師應告知當事人有取得獨立法律意見的權利;以及ORFS應設有最少七天的冷靜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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