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賣貨品及提供服務》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
法改會在1990年發表的報告書建議對關於售賣貨品及提供服務的法例作出一些改革,以加強對消費者的保障。
該報告書建議對《貨品售賣條例》(第26章)作出多項修改。首先,“可商售品質”一詞的定義應予澄清,方法是將法庭應予考慮的各項品質上的環節列出。這些環節包括貨品的外觀和裝飾以及它們的安全和耐用程度。其次是當時的第16條應採用正面方式重新擬定,以強調現有一項“貨品須符合有關品質標準”的正面規定這項事實。第三,應訂立法律條文清楚規定除非買方事實上已有合理機會驗貨,否則儘管他已簽署收據,亦不會導致他喪失退回貨品的權利。
至於服務提供者的義務方面,該報告書建議採納英國的《1982年貨品及服務提供法令》。該法令列出了在普通法下關於服務質素、履行時間及代價等主要法律義務。當局亦應訂立條文規定在消費性質的交易中,不得免除或限制因未能履行該等義務而須負的法律責任。
一系列在1994年制定的法例落實了該報告書的建議。這些法例是《貨品售賣(修訂)條例》、《不合情理合約條例》及《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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